流浪犬,更重要的是可以让养犬者了解自己的责任。但新法规中没有像北京、青岛等地那样将“不得虐待犬只”写入条款,实在是一大憾缺。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动物保护法》或《动物福利法》法规来保障家庭伴侣动物的利益,而世界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此类法规(包括香港和台湾地区),由于没有此类法规的约束,虐待动物的现象在各地层出不穷,对教育孩子爱护动物、尊重生命也是很不利的。
6、对非法从事犬只买卖者实行重罚,避免犬只来源及非健康犬只泛滥。新法规规定岛内禁止从事犬只买卖,既可以保证买犬者的利益,又可以杜绝犬只泛滥。犬只的来源可以从两个渠道获得:亲戚朋友家中犬只繁殖后赠送或从岛外合法的经营单位购买。
7、对犬只伤害他人的状况,做了较合理的规定。新法规要求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主没有约束好犬只而伤害他人者,犬只将被没收,并吊销养犬登记证。但这些规定并不意味着被犬只伤害的人就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如果是由于受害人有意逗弄犬只或刺激犬只而被犬只咬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也要承当一定的责任,这一点是小孩子及其监护人应该重视的。
二、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1、任何一部法规的制定,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做到完美、让人完全满意,同样,新《管理办法》中也会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大家认真了解法规的主导精神,求同存异,并为以后进一步完善该法规提出良好的建议。
2、最大的不足之处是新法规没有体现管理与爱护并重的现代管理理念。从发达国家和地区有颁布相关的法规来看,动物的管理首先是让公民懂得爱护动物、保护动物的重要性,并了解自己的责任所在。而我国所有的养犬管理法规,重点都在于限制或严格管理,几乎没有涉及到动物权利的保护。法规的制定要平衡到各方面人的利益、爱好,但现代文明理念的教育、引导是不应该回避的,只有重视到这一点,城市文明的含金量才会增强,公民的素质才会真正提高,政府的管理也才会更有效。
3、对烈性犬及大型犬的设定标准还不够科学。有些国际公认的烈性犬(如波尔多犬、可蒙犬、爱尔兰猎狼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犬、大髯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比利牛斯獒犬、西班牙加纳利犬等)没有列上,以后有人养就无法进行限制管理。德国牧羊犬、土狗、斗牛犬、纽芬兰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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