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馆、车站、码头、航空站等公共场所和政府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圈养,并在养犬单位门口和饲养处悬挂警示牌;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诊,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伤人犬及时送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处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或圈养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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