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县九和镇某小学学生余某路经该镇五一村黄某、贺某夫妇俩开办的小店铺时,被该店铺饲养的狗狂追咬伤,日前紫金法院和河源市法院一、二审均作出相同的判决:狗的主人黄某、贺某应承担伤者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0年7月8日中午1时许,原告余某帮其堂兄余××送五角钱(购猪肉所欠余额)到该镇五一村被告所开设的小店里给贺某。当余某交了钱返回途经该小镇前面不远处时,被告饲养的狗嚎叫狂追余某。余某被狗咬伤后翻滚至距路面2米落差的惠紫公路至五一小学的路边,并发出不停的哭叫声。原告的堂兄闻讯后,即赶到现场赶走在原告身边的狗,将受伤的余某抱至五一小学办公室。该校老师郑某等见状,即将受伤的余某送到九和卫生院治疗。一周后,伤口出现感染,遂转至紫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被确诊左小脚皮肤缺损并感染(狗咬伤)。余某此后花去医药费3260余元。
事情发生后,伤者余某的法定监护人余×兴为儿子的治疗费用问题投诉于九和镇五一村委会,经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00年8月8日向紫金县法院提起了索赔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7条、134条等规定,判令被告黄某、贺某应赔偿原告余某因狗咬伤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3956·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以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为由上诉于河源市中院。河源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