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 条 例 引 用 时, 可 称 作《1990 年 狗 控 管 执 行 条 例》 生 效
2、 本 条 例 自1990 年6 月30 日 开 始 生 效。 废 除
3、 依 据《1979 年 狗 控 管 法 案》 在 此 之 前 制 定 的 所 有 执 行 条 例 一 律 废 除。 解 释
4、(1) 本 条 例 中,
“法 案” 是 指《1979 年 狗 控 管 法 案》
“ 特 定 人” 是 指:
(a) 享 有 现 行 健 康 抚 恤 金 或 持 有 联 邦 颁 发 的 特 许 证 的 人
(b) 持 有 社 会 福 利 局 颁 发 的 现 行 的 邦 侍 许 证;
(c) 因 完 全 地、 永 久 地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残 疾 而 领 取 救 济 金 者;
(d) 从 联 邦 兽 医 事 务 局 领 取 英 联 邦 服 务 救 济 金 者, 或 者 联 邦 兽 医 事 务 局 认 为 有 此 资 格 者。
(e) 享 有 联 邦 失 业 救 济 金 或 疾 病 救 济 金 或 享 有 邦 财 政 补 助 者。
(2) 为 了 定 义 法 案5(1) 部 分 提 及 的“ 城 市 议 会”, 凡 在 明 细 表1 中 列 示 的 议 会 都 是 城 市 议 会。
(3) 为 了 定 义 法 案 要5(1) 部 分 提 及 的“ 指 定 的 私 有 畜 待 领 场”, 特 指 定 东 南 动 物 福 利 联 盟 公 司。
收 费
5、 法 案 和 本 条 例 中 提 及 的 收 费 标 准 列 示 在 明 细 表3 中。
6、 明 细 表4 中 列 示 的 是 法 案 和 本 条 例 要 用 到 的 表 格。
第 二 部 分 管 理
注 册 费 用 上 缴 到 部
7、 每 个 城 市 议 会 必 须 在 每 年 的 7 月31 日 或 在 此 之 前 向 部 上 缴 收 费 收 入, 上 缴 额 度 是 该 方 在 上 一 个 财 政 年 度 已 收 的 狗 注 册 费 用 总 额 的 20%, 与 此 同 时 还 应 上 交 指 定 的 收 费 时 使 用 的 表 格。
指 定 的 私 有 的 牲 畜 待 领 场
8、 如 果 议 会 已 按 法 案 规 定, 指 定 了 待 定 动 物 待 领 场, 那 么 议 会 在 法 案 规 定 的 权 限 下 每 扣 留 一 条 狗, 都 应 向 该 待 领 场 交 付 法 定 的 费 用。
第 三 部 分 注 册
计 算 注 册 或 再 注 册 费 用
9、(1) 为 了 确 定 对 狗 进 行 注 册 或 再 注 册 的 合 适 费 用, 管 理 注 册 申 请 的 注 册 依 据 子 条 款(3〕,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注 册 人 提 供 证 明, 来 证 明 自 已 应 缴 纳 多 少 费 用。
(2)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a) 在1991 年6 月1 日 或 在 此 之 后 提 出 的 对 狗 进 行 注 册 申 请 或 再 注 册 申 请。
(b) 申 请 者 要 求 注 册 费 或 再 注 册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按 狗 已 进 行 了 绝 育 手 术 的 情 况 来 计 费。
(c) 申 请 对 狗 进 行 再 注 册 时, 狗 已 有 的 注 册 证 书 未 注 明 狗 是 否 作 出 绝 育 手 术,
申 请 时 必 须 附 上 兽 医 外 科 大 夫 出 具 的、 证 明 狗 已 经 作 了 绝 育 手 术 的 证 书( 按 照 法 定 的 格 式)。
(3) 当 对 狗 进 行 注 册 或 再 注 册 登 记 申 请 时, 如 果 具 有 上 述 子 条 款(2) 提 及 的 一 种 证 书, 那 么。 在 此 条 件 下, 申 请 者 要 求 收 费 按 狗 已 作 绝 育 手 术 的 情 况 下 计 费, 申 请 者 不 必 提 供 其 它 的 证 据。
注 册 卡:28(1) 部 分
10、 注 册 卡 按 法 规 的 规 定, 必 须
(a)列 示 注 册 日 期、 狗 的 注 册 号 和 在 明 细 表2 中 指 定 给 该 议 会 的 地 区 号。
(b) 合 乎 部 长 在 相 关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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