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走进饭店,发现自己与狗同桌进餐,从而引发一场店家是否侵害公民人格权利的民事诉讼(本报去年10月27日曾作报道),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最近,这起精神损害赔偿官司经过半年多的审理已有结果,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方败诉。
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来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用餐,夫妻俩要了几个小菜、一瓶啤酒,正在一楼大厅东侧落座就餐时,该饭店又走进两名携带了一条“京巴”狗的妇女,她们要了几个包子和两碗馄饨,然后坐在王氏夫妇同一张餐桌的对面用餐。其中一个年轻妇女让小狗趴在桌子上,并使用饭店的公用餐具给小狗喂馄饨,又把包子掰碎放在盘子里让小狗吃。王氏夫妇看到后遂停止用餐,并叫来了餐厅服务员,服务员制止了带狗妇女的行为。餐厅负责人闻讯后赶来向王表示了歉意,并当场将狗用过的餐具销毁。王氏夫妇二人回到家后,认为他们的人格受到侮辱,经与饭店交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氏夫妇遂向宝鸡市金台区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与被告方及其双方委托的代理人针锋相对,诉辩激烈。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8月1日,他们在被告处就餐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竟然发生了两原告与狗在同一餐桌上就餐的事情,致使两原告的人格受到极大的侮辱。事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但不向原告作出解释和赔礼道歉,反而认为是一件小事。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所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消费者的权利,由于被告的失误使两原告的人格受到侮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
被告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9年8月1日上午,被告所属的向阳阁饭店负责人正在餐厅巡视时,接服务员报告,称原告提出“狗在桌上吃东西”的投诉,该负责人立即派服务员去劝阻,该负责人口头对原告表示歉意,事后又携带慰问品登门向原告再次赔礼道歉,被告虽然对来就餐的人没有阻拦、检查携带物(包括宠物)的权利,但本着“顾客就是上帝”的原则,被告的上述工作是认真和负责的,不存在“工作失误”和“认为是一件小事”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的侵权责任没有道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当被告人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消费者进行人格侮辱、诽谤、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顾客给携带的宠物喂食,即使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亦应当由携带宠物的顾客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因侵害他人人格权利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加害人必须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本案二原告所诉之事实,并非被告直接所为,造成这种行为的应是两名带狗的妇女,显然被告不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工作有失误之处,但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20元也由原告承担。
另据了解,原告王某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已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各界对此判决亦看法不一。本报还将作跟踪报道。苏梅、倪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