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王女士将某公安分局告上法庭。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5年9月3日18时许,王女士被齐某养的一条犬咬伤。当日,齐某带王女士到防疫部门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并支付了看病费用。因感觉身体不适,王女士怀疑自己感染狂犬病病毒,并于9月14日向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咬人犬进行检疫。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并对王女士作了询问笔录。
次日,派出所对齐某制作询问笔录,在确认该犬未经合法登记后,对咬人犬予以没收,上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养犬办公室。当日,民警电话告知王女士可以对狗进行检疫但需交纳检疫费。王女士提出检疫费应由养犬人齐某交纳,拒绝自行交纳检疫费。公安分局民警称齐某亦拒绝支付该项费用。
9月16日,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养犬办公室将该犬交到市公安局犬类留检所。10月29日派出所就王女士和齐某之间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因王女士以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派出所将该案移送法院。
2006年9月14日,王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多次催派出所民警对咬人狗进行检验,其只是答复已将该咬人狗没收,但至今未对该狗进行检疫。因此,请求判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咬伤我的狗进行检疫。公安分局认为,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王女士的诉讼请求超出分局职权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王女士以此条款为依据,认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对咬人犬进行检疫,法律依据不足。此规定是对养犬人设定的义务,而非为公安机关设定的法定职责。公安分局在接到王女士报警后,及时立案调查,在确认齐某所饲养的犬系无证犬后,及时依法予以没收,并按规定上交北京市公安局犬类留检所,已经履行前述条款规定的法定职责。
对于被没收的咬人犬是否应强制进行检疫,以及检疫应如何操作,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王女士提出检疫要求时,公安分局根据实践中的通常做法,通知齐某或王女士交纳检疫费,亦已尽到告知义务。王女士认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公安分局对咬人犬进行检疫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