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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犬类清查治理的通告
http://dog.intopet.com 日期:2006-12-20 来源:银川晚报 作者:佚名 阅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禁限结合、强制免疫、规范管理的原则,市政府决定对兴庆区、金凤区和西夏区范围内犬只饲养、免疫和经营服务场所进行清查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犬只饲养、免疫和经营服务场所进行清查登记

从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由三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村)对辖区内居民养犬的数量、免疫情况,逐户进行普查登记并建立档案。对未进行免疫的犬只,养犬人必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到动物防疫部门进行免疫。

对三区范围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运输、交易和从事宠物诊疗、服务的场所进行清查登记,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进行整改。

二、集中治理犬只饲养、经营及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由城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养犬人改正,养犬人拒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4.养犬人对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到农牧部门指定的防疫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养犬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从事犬类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流浪、遗弃的犬只进行处置

对流浪、遗弃的犬只,由城管部门负责,协调宁夏养犬协会统一收容。

四、养犬人要认真落实本《通告》的各项规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犬类的登记和免疫工作,并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做到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及时解决养犬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搞好与邻里之间的关系,消除养犬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广大市民要按照相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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