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9日,知一镇李某在牧羊时,用其牧羊犬(雌性)引逗邻村一农户张某家两只看家犬(雄性)。将两只狗引至自家后,扣留。经邻人亲见并告知张某,其遂前往李家索要,李某否认拒不返还。张某报案,公安机关以该案系民事纠纷为由,告知去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系治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予立案。
本案的处理主要解决的是该案如何定性的问题,本人现就上述情况试作分析:
一、应查明本案是否涉嫌盗窃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犯罪主体,本罪为一般主体。从理论上讲一般盗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与上述盗窃的确认近乎一致,仅在侵犯财产数额上和行为次数上的规定有所不同。从本案案情看,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其一,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即其想占有他人的财产(狗)为己有,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其二,其用自训的牧羊犬去引逗他人的看家狗,其表现是没有直接通过本人去行为,但他采取的是狗引狗的这一方法手段,该行为实际是李某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通过其驯养的狗来实现的,在客观方面上具有秘密性,而不论被害人是否已知狗与狗的行为。因为被害人无法判断或知道行为人以狗作媒介工具窃取其财产。其三,狗是被害人的财产。其四,行为人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综上,本案行为人李某具有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则被窃取的两条狗依法作价,是否达到法定数额,方能作出判断。如果不够盗窃罪的法定数额,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一般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否则依照《刑法》按罪论处。
二、本案是否属不当得利的情形。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就称为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了损害;(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四)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从前述情况分析,行为人李某有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如行为人李某没有窃取他人财产主观故意,而是狗与狗之间相互追逐引逗,至其家后将受害人的狗扣留,不予返还,则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因是他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自己受益取得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返还财产。
三、其它情形。如本案李某明知或应知将受害人的狗引至家中后受害人的狗丢失,则李某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因是李某明知道丢失的狗系是他人的财产,且又是自家狗引至而来,其应负保管该财产或通知财产所人的义务,该义务产生是李某家的狗将受害人的狗引至家中的先行为而赋予的,如不履行这一义务,则对造成财产损失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种情况分析,正确处理此案,关键是查明行为人对于所涉案事实主观方面持有何种目的,以此来判断案件的性质,在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侵权的事实及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否则,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将依法不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通过本案案情,本案的处理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行为,如不构成则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